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連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8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㈦所載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且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物1、2,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勘驗,且所提之證物,無非剪接原審證物光碟其中部分影像,再行添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該等主觀意見亦已一再重複出現於其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意旨㈢、㈤指摘原審判決前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公正性,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檢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另再審聲請意旨㈣、㈥部分主張告訴人有誣告、虛捏證言等情,惟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亦未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偽證等罪嫌之告訴,而無告訴人因本案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而受法院判決犯誣告罪、偽證罪確定等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出路口監視器光碟及交警醫院訪談記錄蒐證光碟各1片等證物,並摘取其中之主要內容,以證明承辦本案之員警以捏造內容之方式誣陷入罪,而檢察官則以偏袒、推測擬制之方式起訴,原審未察本案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辦案公正性有所偏頗,又遽採告訴人誣陷及虛偽之證等證詞而為判決之基礎,顯見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原裁定卻以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本案再審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
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五、經查:本案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㈦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並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事項,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再審聲請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亦據卷內現存訴訟資料詳加指駁,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再審聲請意旨㈢至㈥雖稱原裁定未就本案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證據調查之公正性及告訴人所為誣告及虛偽證言等事項予以審酌,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3、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未就其所指事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或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或指出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難謂為有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