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高碧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相對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汝聰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
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開庭時因原告最末一段陳述收音太小,以致書記官勉力聽取而無法譯出陳述內容,請准由原告自行聽取提出,另證人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聽取後將逐一陳報指正,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同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