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 魏彩 亦相對人 傅慧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聲請狀誤載為2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16萬45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於106年8月17日貸與相對人借款900萬元,相對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尚有每月按借款餘額
2.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故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時,應將本金債權加上遲延利息20%為標準,伊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至少為865萬7933元【計算式:999萬元X20%X(4+4/12)=865萬7933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216萬450元擔保金即得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鉅額損失,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31至33頁),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爰審酌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999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算至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35萬7498元(見本院卷第30頁)止(共251日),合計1136萬5967元【計算式:999萬元+999萬元X20%X(251/365)+2000元=1136萬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即明,故抗告人受償235萬7498元應依序抵充執行費7萬9936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利息137萬3967元【計算式:999萬元X20%X(251/365)=137萬3967元】及本金90萬1595元(計算式:235萬7498元-7萬9936元-2000元-137萬3967元=90萬1595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908萬8405元(計算式:999萬元-90萬1595元=908萬8405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算至推估相對人至遲於107年8月31日(詳後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共37日),本息合計927萬2663元【計算式:908萬8405元+908萬8405元X20%X(37/365)=927萬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另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係於107年4月25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是推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斯時起算,約於111年8月間以前終結,而本裁定作成,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此程序推估可於1個月內即至遲於107年8月31日完成,故以107年8月至111年8月共4年期間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185萬4533元【計算式:927萬2663元X5%X4=185萬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216萬4500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借據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尚有每月按借款餘額2.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時,應將本金債權加上遲延利息20%為標準,伊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至少為865萬7933元云云。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此與兩造間就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無關,是抗告人執系爭借據有關遲延利息利率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以216萬4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