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成年人,少年徐A(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之保護處分確定)、徐B(90年生,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告誡之處分確定)均係甲○○之子,其等並與告訴人丙○○均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夢公園大樓社區,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於107年1月13日晚上9時58分許,雙方○○○區○○○○路相逢,一路爭執至該社區1樓。詎甲○○及少年徐A、徐B均明知告訴人係學有專精而取得外國博士學位之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可令周遭不特定人聽聞之音量,表示「拿雞腿去換一個博士、野雞大學」、「開的車車比教育部長還大、為甚麼」、「貪污」等言詞,以此等暗示手法影射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學位與車輛,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及貶低其社會上評價。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14至17、46至49頁)相符,並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少連偵卷第47頁),且經本院調閱少年徐A、徐B所涉妨害名譽之少年事件全部案卷(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00、301、302號)核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本件被告與少年徐A、徐
B指稱告訴人「拿雞腿去換一個博士、野雞大學」、「開的車車比教育部長還大、為甚麼」、「貪污」等言詞,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係對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學位與車輛之具體事實,有所影射指摘,且顯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少年徐A、徐B雖先後指摘告訴人學位及車輛之事
,然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與少年徐A、徐B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徐A、徐B於行為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徐A、徐B係父子關係,亦經其等3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至13頁),是被告對於徐A、徐B當時為少年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既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刻意散布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少年徐A、徐B所涉少年事件中,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少年徐A、徐B連帶賠償付訖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0
0號卷第140、141頁),併參諸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電子貿易公司,已婚,育有二子,均尚未成年,及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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