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具函予法務部 陳定南 部長、內政部 余政憲 部長、財政部林全部長、經濟部 林義夫 部長、警政署 王進旺 署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稅總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其內容如下:「丙○○:涉嫌美、台間多項科技仿冒、掏空等前科,目前協助 李文慶 策畫碼斯特科技(股)違法吸金案。」、「再由李文慶、丙○○採取借殼上市之計,以海歌德堡(股)之名義於89年收購即將下櫃之上櫃公司 景泰 工業(股),任監察人一職,漸於91年6月由李文慶取得董事長職位,92年10月丙○○任董事一職,海歌德堡(股)任監察人一席,以多數持股之優勢掌控景泰經營,接著展開減資再增資,營造利多之假象及併吞碼式特(現迪士克)...等一系列之陰謀。」、「本件股市吸金掏空計畫案係由李文慶、丙○○、 蔡水河 、 巫淑貞 、 李坤派 、 李建國 等6人,依其多年在科技業中之吸金掏空操作經驗(大震科技),今又經週密精心策畫、兵分二路分工合作。」、「第一路由李文慶、丙○○領軍主控收購將面臨下櫃景泰工業(股),重整公司增加DVD製造、光碟刻模機、光碟染料等科技產品經營項目,製造獲利假象,對外擴大增資發行股票,謀取暴利。」;嗣後被告甲○○、乙○○另委請臺北市議員 李建昌 於93年3月31日上午在臺北市議會舉行記者會,向記者揭露上開被告所指述之不實情事,核其犯行,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出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甲○○、乙○○先於93年間具函給法務部長等人,並於93年3月31日委請臺北市議員李建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不實指述自訴人「涉嫌美、台間多項科技仿冒、掏空等前科」、「與李文慶採取借殼上市之不法行為,收購即將下櫃之景泰工業,接著展開減資再增資,營造利多假象」、「與李文慶、蔡水河、巫淑貞、李坤派、李建國等人,依其多年在科技業中之吸金掏空操作經驗,今又經週密精心策畫,兵分二路分工合作之不法行徑」等內容,散布予記者會在場之不特定人,無非係以具函、報紙及記者會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甲○○、乙○○明知上開內容有關丙○○之部分客觀上均不實在,卻仍為上開行為,多次連續散布予不特定人,顯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再者,本件既屬單純之公司內部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採取體制外之抗爭,亦有不當,且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且皆於原審辯稱:我們沒有毀謗的意思,我們會提到自訴人是因為DVD業界有這樣提過,會寫兵分兩路,一路是取得景泰,一路是底下的違法掏空我們的錢,底下的蔡水河、巫淑貞是我們告的部分,自訴人只是取得一個殼,我們是要在股市上不讓社會大眾吃虧等語。於本院均辯稱:我們是有寫信給主管機關,我們是向李建昌議員陳情,是希望他告訴社會大眾不要像我們這樣受騙。我們是向他陳情,李建昌議員認為他對社會公益有責任,他想告訴社會大眾,不要像我們這樣被騙,記者會是李議員自己召開的,召開記者會不是我們的意思等語。被告甲○○並辯稱:我們上次陳情的時候,表列上寫的那些名字,坦白講我們那時沒有注意到丙○○的部分,而且我們最主要也不是要妨害丙○○名譽的事情等語。被告乙○○亦辯稱:我們會有這樣的舉動是以社會大眾來講像我們二人一次就虧了一千多萬,以社會大眾應該很少有人虧這麼多,我們想說我們既然被騙了,也希望社會大眾不要向我們一樣,當一個被害人只能虧錢了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乙○○先於93年3月12日以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為名,具函發文給法務部等政府機關,又於93年3月31日上午委請臺北市議員李建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標題為「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翌日即有多家報紙報導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又有發文內容影本及報紙、記者會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均涉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以及人格名譽、信用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碰撞衝突之解決。自非一有指摘、散布對於自訴人名譽及經濟信用有所妨害之有關言論,即得成罪,仍應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一方面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或經濟信用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法院自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在個案當中進行基本權衝突之權衡以及衡平解決,俾相衝突之基本權均獲致最適當之實現。茲分別就被告甲○○、乙○○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分別說明之:
(1)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
e),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從而,即使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卷存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具真正惡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乙節,茲析論如次:
①被告甲○○、乙○○固曾以郵寄方式,將自證一以信函寄送
予法務部長陳定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惟被告並未將自證一信函寄發給其他人,核渠等行為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布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毀謗之意,已堪置疑。
②有關自訴人指訴93年3月31日被告二人偕同臺北市議員李建
昌在臺北市議會舉行記者會時,有發表指涉自訴人之毀謗性言論內容乙節,查被告二人於上開記者會過程中,僅針對其投資權益遭蔡水河等人不法侵害之過程加以說明,並無任何涉及自訴人之毀謗性言論內容,此觀諸剪報資料記載:「臺北市議員李建昌上午在議會舉行記者會,質疑剛上櫃的一家電子公司『大股東』涉及多項弊端...乙○○指出...他投資公司的蔡姓董事長夫婦也成為這家上櫃公司的大股東,他質疑蔡姓男子等人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提出告訴...。」等語,可知上開言論內容敘及之對象「大股東」係指蔡水河等人,並不包括自訴人至明,且召開記者會主要亦僅在提醒投資大眾注意,呼籲投資人不要受騙,非用以毀謗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此觀報載「莊(即被告乙○○)指已向警方、地檢署及證管會等機關報案,因怕審理時間曠日費時,又有投資人受騙,因此透過議員舉行記者會。」亦可明瞭。從而被告二人表意內容暨意圖是否確具真正惡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縱被告二人係以自證一、二資料完全引述,以報導所言內容為自己所言,其內容既與自訴人從事商業活動之紀錄有關,而與潛在之投資股市大眾市場競爭之利益,亦非全然無關,則原審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意在渲染單純之民事糾葛,毫無公共利益可言等情,尚嫌速斷。
③又證人即93年3月31日時任聯合報記者 楊金嚴 於原審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當時記者會並未提到自訴人,亦未散佈文件給記者等情(見原審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則本次記者會係議員為公共利益而召開,並非被告二人主動為之,被告二人僅係向議員陳情,是以被告二人乃以被害者身份列席,足證被告二人並無散佈之意圖及行為。
④再被告二人原投資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式特公
司)各新台幣8百萬元,惟該公司並未依實際投資金額登記在公司章程上,嗣因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甲○○要求查帳,致與該公司負責人蔡水河發生嫌隙,蔡水河旋於92年8月27日離開碼式特公司,並投資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而自訴人亦在景泰公司擔任董事,嗣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克公司),景泰公司即換名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且由原先經營玻璃製造,改以生產DVD空白光碟片,嗣迪士克即以經營不善,宣告解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蔡水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碼式特公司、景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蔡水河於92年8月27日之辭職書、迪士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景泰公司更改公司名稱為碼斯特公司之新聞報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上櫃之景泰公司,嗣易名為碼斯特公司,其背後是否有人惡意操弄製造獲利假象,不法易名搭載碼式特公司經營多年之聲譽信用,對外擴大增資發行股票,牟取暴利之情事,被告二人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上開記者會召開後,碼斯特公司93年度財測原可賺254,386,000元,變為稅前淨損105,000,000元,有碼斯特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為憑,可見碼斯特公司確有製造獲利假象,對外擴大增資發行股票,牟取暴利之嫌,被告二人顯未有真正惡意發表言論甚明。
(2)被訴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按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經查,自訴人所屬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自訴人係董事,且持股最多,此有大震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可稽,而大震公司有違法仿冒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8號、91年度簡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依上開事實可知,自訴人身為大震公司之董事,且為最大股東,該公司涉及多件盜版、仿冒之事,且事後已辦理公司解散,足見被告二人所言確有實據,並非流言;又前揭碼式特公司被更名為迪士克公司,而景泰公司易名為碼斯特公司,且迪士克公司不久即宣告解散,是被告二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以自證一發函予政府機關,又於93年
3月31日委請臺北市議員李建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以「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為題,發表上開言論內容,指述自訴人參與之情事,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相當理由認該內容確屬真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而就被訴刑法第313條之罪部分而言,被告引述之大震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仿冒盜版光碟等資料,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實,客觀上即非「流言」;至自訴人投資碼斯特公司部分雖無從以證人蔡水河證言逕而認定其參與掏空碼式特公司,惟自被告二人主觀而言,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發表之言論係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亦不能以刑法第313條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具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證據,被告二人上開否認有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依據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自訴人於93年6月7日刑事自訴狀提出證物一、證物二,93年7月12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證物四、93年11月1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提出證物五,認為被告二人於93年間具函予政府機關指述自訴人協助李文慶策劃碼斯特公司違法吸金、掏空公司等不實事情,顯係傳佈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事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實具有散佈不實事項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此事實,逕仍執意散佈於眾,主觀上應具有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末必故意,故被告二人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之陳述係屬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會損害自訴人經濟活動方面之評價,亦應成立刑法第313條規定之妨害秘密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乙○○固曾以郵寄方式,將自證一以信函寄送予法務部長陳定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惟被告並未將自證一信函寄發給其他人,核渠等行為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布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又自訴人指訴93年3月31日被告二人偕同臺北市議員李建昌在臺北市議會舉行記者會時,有發表指涉自訴人之毀謗性言論內容乙節,查被告二人於上開記者會過程中,僅針對其投資權益遭蔡水河等人不法侵害之過程加以說明,並無任何涉及自訴人之毀謗性言論內容,此觀諸剪報資料記載:「臺北市議員李建昌上午在議會舉行記者會,質疑剛上櫃的一家電子公司『大股東』涉及多項弊端...乙○○指出...他投資公司的蔡姓董事長夫婦也成為這家上櫃公司的大股東,他質疑蔡姓男子等人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提出告訴...。」等語,可知上開言論內容敘及之對象「大股東」係指蔡水河等人,並不包括自訴人至明,且召開記者會主要亦僅在提醒投資大眾注意,呼籲投資人不要受騙,非用以毀謗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此觀報載「莊(即被告乙○○)指已向警方、地檢署及證管會等機關報案,因怕審理時間曠日費時,又有投資人受騙,因此透過議員舉行記者會。」亦可明瞭。從而被告二人在記者會顯未具有真正惡意發表言論甚明,自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所屬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自訴人係董事,且持股最多,此有大震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可稽,而大震公司有違法仿冒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8號、91年度簡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依上開事實可見,自訴人身為大震公司之董事,且為最大股東,該公司涉及多件盜版、仿冒之事,且事後已辦理公司解散,足見被告二人所言確有實據,並非流言;又前揭碼式特公司被更名為迪士克公司,而景泰公司易名為碼斯特公司,且迪士克公司不久即宣告解散,是被告二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至自訴人投資碼斯特公司部分雖無從以證人蔡水河證言逕而認定其參與掏空碼式特公司,惟自被告二人主觀而言,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發表之言論係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亦不能以刑法第313條相繩。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