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74、85
8、2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零點叁公克)、殘渣袋壹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伍支、止血帶壹條、塑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幫助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0號3案所處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上開未定執行刑案件執行後於
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責部分如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所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3月27日至90年11月3日,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毒聲第4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㈢、乙○○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以每4、5天乙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其任職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娃娃城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
1、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娃娃城商店)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乙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空包裝重0.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起訴)
2、95年1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因其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9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併案)
3、於9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乙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併案)
4、於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臺灣優力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支、塑血帶乙條。(9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併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毛重0.3公克,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201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下稱第2574號卷】第3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殘渣袋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以95年度白保管字第11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44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因與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乙條(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18頁)、針筒3支、塑血帶乙條(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66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574號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