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移即受處分人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A8K20134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下午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市○○○路○段(225巷),行○○○區○○○○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復於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㈠自94年9月2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13日前繳送執行。㈡93年10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0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5月4日在臺北敦化南路遭員警為交通違規舉發,惟直到今年95年4月10日至新竹區監理所,始得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4年8月29日已被註銷,然此期間異議人另因交通違規亦遭員警舉發,員警亦未發覺本人之駕照已被註銷。異議人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鎮○○街,而異議人則另行在臺北縣土城市租房子居住,而戶籍地址係異議人祖母家,而異議人祖母不識字、有掛號信也看不懂,只是拿印章蓋就收單子,而異議人之祖母並未告知異議人有上揭裁決書,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異議人之祖母年已高齡80歲、不識字亦不了解該掛號信件之嚴重性,而異議人常回去探望祖母,但祖母亦未告知,致異議人不知有此裁決書而未能依限繳納,而被註銷駕照,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區監理所94年8月29日,竹監營字第裁50─A8K201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已於94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所在地新竹縣○○鎮○○街○○○巷○號,由異議人之祖母甲○○○所收受,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送達處所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所供明,並有異議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所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新竹區監理所之本件裁決書,已於94年9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戶籍所在地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所,雖未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惟已由異議人之祖母代為收受。依上揭法律意旨,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本件裁定,已於94年9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雖辯稱:其祖母年已80高齡,不識字,亦不知該掛號信件之嚴重性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異議人之祖母對於其有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事實證述:「是我蓋的章後收下來,但因為是別人的信,我沒有拆。」並同時證稱:「今年開始因為怕人家騙,沒有收信,有人打電話來說我孫子生病、出車禍要騙我。我兒子跟我說信盡量少收,電話少接」是異議人之同居祖母即證人甲○○○顯然對於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過程記憶明確,且對於其兒子告知少收信件、少接電話以防遭人詐騙等事實亦能明確陳述,則其顯然具有正常一般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疑,則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法採信。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有轉告祖母如果有其信件要轉交,則異議人對於包括本件裁決書在內之各種信件文書會送達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上揭住所之情形,應可預見,則對於其祖母未告知並轉交本件裁決書,因而異議人不知有本件裁決書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新竹區監理所所蓋之收文章日期所示為95年4月26日,自上開本件裁決書送達日期94年9月5日,已逾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訟,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者,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處分規定者,即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人民對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條款對於罰鍰不繳者所為之易處或吊銷處分不服者,因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處分不服,自應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為警舉發及本件裁決之「行○○○區○○○○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應係對移送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依上開所述,應依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亦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
間,且其係對移送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應依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是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