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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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1月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IA86114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交叉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資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494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1日6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大觀路4段口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警員甲○○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IA861142號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4月21日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49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路口,那個地點是一個三叉路口,我在燈號係紅燈加綠燈直行時,因被前面的車擋住,我就打方向燈往旁邊開出來,繼續前進,我越過停止線時,還是同樣燈號,只是這時又變成紅燈了,我前進、後退均不行,因為路口長達100公尺,我只好往右邊停靠。之前我就知道後方有一輛警車,很怕警察會看錯,果然這時警車就鳴笛追上來了,實際上我已經越過白線,只是路口太長,所以我靠邊停車,我自忖完全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指為違規,實難接受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494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21日6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大觀路4段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861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DIA861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按。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台15線北上方向,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快到告發地點時,發現前面的號誌燈是全紅燈,我前面的車子車速是緩慢行進,陸陸續續停車,我就看到前面1台車子就是告發的這部車,向右側繞過他前面那部車,超越路面邊線後從路肩向前直行,我看到這個情形後就從路肩往前直行,當時我的距離離路口大概在50公尺到100公尺之間,我車子往前開,鳴警笛讓他停下來,停下來之後,異議人也跟著下車,我就跟他講他闖紅燈,我要告發你,剛開始他並沒有說什麼話,我跟他說我要告發他時,他並沒有辯駁什麼,之後陸陸續續答詢當中,他說他沒有闖紅燈,印象中他好像有告訴我他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是紅燈加綠燈直行,但是我跟他說依據我的車速,以及所在位置,如果燈號還是紅燈加綠燈直行,我可以看得到,之後,後面的車子就陸陸續續北上。(一般你們在執行時,如果駕駛人通過的時候是黃燈,你們會攔停嗎?)不會。(所以你當時會把異議人攔下,是因為看到異議人在燈號是紅燈的時候,還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是,而且他已經到達路口二分之一的地方了等語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除我之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路口等語不諱,而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車輛並非行使在該車道之第一輛車,從而果非該方向之燈號已轉換成紅燈,而無法直行,其同方向之車輛又豈有均停下,而未繼續前行之理。是以應認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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