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14條、第1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2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5固定計算,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5固定計算,自93年9月25日起,按原告銀行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25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1,341,02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原告銀行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5浮動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21日,依上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127,21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確實係其所有,惟其並未簽名,且不認識被告乙○○,並且未曾到過原告銀行,亦未經過原告銀行之對保程序而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94年12月14日原告更新利率之公文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丙○○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丙○○抗辯,其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亦非其簽名云云,查:
⒈經證人即前開系爭借款之原告對保人員 詹錦鈴 到庭證述:
「(問:有關被告丙○○,是否你對保?)是。」、「(問:可否陳述對保前置作業情形?)新竹分行直接與被告丙○○聯繫,約在91年9月20日高雄的聯邦銀行二樓進行對保,之前我沒有與他聯絡過。我看他證件如身分證,並將之影印,及他的印章,確認他是本人,我有告知契約內容,他是連帶保證人,他也知悉」、「(問:是否記得丙○○的外貌?)記得他約30幾歲,體態圓潤,沒有戴眼睛」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原告提出渠所述對於被告丙○○對保當時,由被告丙○○所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亦與被告丙○○戶籍謄本所載之人別資料相符,有被告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茍非被告丙○○確曾經由原告之對保人員詹錦鈴對保無訛,原告何以持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是證人詹錦鈴審核對保程序時,既已確實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而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亦確係被告丙○○本人,並未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則本件對保程序中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應係被告丙○○所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亦為民法第3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被告丙○○亦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印章為其所有,有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縱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被告丙○○之簽名非其所親自簽名為真,但其上被告丙○○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簽之簽名即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是本件被告丙○○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而蓋章與簽名之效力同一,則其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屬有據,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擔任被告乙○○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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