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7、7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04、17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後,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貳點叁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叁支、玻璃吸頭叁支、內裝上揭分裝匙貳支及玻璃吸頭叁支之藍色小布包壹只、內裝前揭分裝匙壹支之紫色小鐵盒壹只、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2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
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11月25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2月24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工寮內、新竹市關東國民小學廁所內及位於新竹市○○路之「雅虎電子遊藝場」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4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3支、玻璃吸頭3支、內裝前述分裝匙2支及玻璃吸頭3支之藍色小布包1只、內裝前述分裝匙1支之紫色小鐵盒1只等物。
(二)次於94年3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公克)。(三)又於94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組。(四)又於94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馬偕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公克)。(五)末於95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個及吸管1支等物。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2.3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3支、玻璃吸頭3支、內裝上揭分裝匙
2支及玻璃吸頭3支之藍色小布包1只、內裝前揭分裝匙1支之紫色小鐵盒1只、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個及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