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佩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扣押書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99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
099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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