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ONGTHIYEN(中文譯名:方氏燕,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ONGTHIYEN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ONGTHI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范氏月 (音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求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竟與「范氏月(音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向 楊惠春 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楊惠春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勞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復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非法居留,更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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