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33號聲請人 李陳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於民國101年5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1年5月27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101年10月
2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區○○○○路○號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個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 吳雨隆 │國泰世華銀│00000000│20,000元│101年5月12│YN0000000││││行前鎮分行│68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