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王琳 相對人 于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地院)103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