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何瑞彬 被告 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有多次離家出走情形,此次於10
6年5月24日離家出走即不知去向,原告曾向警方報案失蹤,被告則於107年5月1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平安,靜心無須掛心,請向警局撤銷報案,失蹤人口(蔡麗珠)」,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又被告離家前,原告曾詢問被告:「是不是外面比較好」,被告則回答:「是啊」等語,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生活時,均不做家務事如洗衣、煮飯,全日往外跑,被告離家後,原告整理被告房間時發現有空白離婚協議書,倘被告要自由,原告可以給被告自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1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憑,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4日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警方申報失蹤請求協尋,被告則於107年5月1日傳簡訊要求原告至警局撤銷失蹤人口之報案,惟被告自該日起至今仍未返家,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開立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刊登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警告逃妻之聲明、兩造簡訊截圖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7、67至68、73、82頁)為憑,而被告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106年5月24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嗣被告知悉原告向警方申報失蹤協尋,僅傳簡訊要求原告撤銷失蹤報案,並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自該日起即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迄今仍無從獲悉被告行蹤,顯見被告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