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柯美 如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伴 相對人 柯俊安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伴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0、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 柯美如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伴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柯美如、相對人柯俊安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伴之長女、長子,關係人 柯美妦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抗告人柯美如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柯美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楊誠弘 醫師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有陳舊性腦中風,並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精神病症狀,目前心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雖經治療仍有神經及認知功能缺損,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本院斟酌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柯美妦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核屬至親,考量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安排醫療及生活事務,而相對人亦有陪伴、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關係人柯美妦則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為避免親族間就監護事務、財產管理處分致生誤會、衝突,爰選定抗告人、相對人共同為蔡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柯美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裁判所依據之資料予以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前即作成裁定,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相對人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柯新田 所有財產過到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名下,業已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留分及夫妻財產分配之權利,有潛在的利害關係,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再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為妥善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接受失智症照護訓練並取得多項證照及認證,更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制定完善之照顧計畫,足見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共同監護較能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柯新田自書遺囑、失智照護證照、外傭進修時數證明、柯新田助聽器長期保養計畫表為憑。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5年與抗告人同住迄今,由抗告人聘僱之兩名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擔任監督角色,安排外出、看診、管理藥品等,亦為提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品質,協助復能與延緩老化,而積極與資源溝通合作,相對人及關係人柯美妦會定期探視,其中相對人因父親遺產問題與抗告人、關係人柯美妦關係緊張,過往迄今亦少聯繫、互動,關係人柯美妦則與抗告人交好,給予情感支持,共同討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事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現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及定存750萬元,由抗告人管理,以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開銷,每月約花費115,000元,抗告人說明108年1月曾解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永豐銀行400萬元定存,係因107年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遭逢中風、住院感染,數樣醫療行為致開銷增加,活存迅速用罄,自己甚為代墊,方解除定存,107年6月出院後又遇看護突然離職,為尋找替代人手,而於107年下半年增加居家照顧人力成本,爾後兩名外籍看護陸續到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狀況漸為穩定,開銷即趨正常,澄清自己並未挪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家訪時,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及情緒狀況因甫被抽完痰而不佳,惟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且能理解提問、聚焦應答及辨識他人,對於究竟該由哪名子女照顧自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出於身為母親之立場,以及現實考量,不希望由任何一名子女照顧自己,理由分係「都是柯美如在照顧但柯美如因照顧辭職,辭職會沒頭路」、「柯美妦是老師,不能請假」及「柯俊安沒照顧我,都在岳父家」,從中點出三名子女於照顧付出之差異,而兩造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安排有不同立場,進而對開銷規劃有不同結論,抗告人希冀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生活品質,並改善失智、老化狀況,遂有連結醫療、長照資源,相對人則不認為上開資源是必要的,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甚曾表達排斥,若未使用上開資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能過得輕鬆自在,每月開銷亦可降低,遂認為抗告人疑有多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近年推廣「長照政策」,除為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之負擔,亦為更細緻地滿足不同失能程度之照顧需求,認識個人獨特之需要,進而打造量身照顧計畫,抗告人如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照顧所為之規劃,其目的、手段,並未悖離我國「長照政策」之宗旨、運作方式,遂難謂有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形,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柯新田過世後,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持柯新田之自書遺囑至地政機關,移轉柯新田名下林森北路不動產予自己,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關係人柯美妦未獲得任何遺產,先不論遺囑真偽,依據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即遺囑不得侵害特留分,110年4月1日相對人到院會談之過程中,自述知曉特留分之規定及意義,遂於移轉登記林森北路不動產後,有想與其他手足討論此問題,蓋相對人於認知、意識到自己行為將侵害其他家庭成員,特留分之情況下,仍積極進行此事,評估有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權益之疑慮,兩造均肯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受照顧情形,並期待續由抗告人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亦無不當照護或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權益之情形,評估能為合適之監護人選,反之,手足間疏於溝通,致相對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狀況之掌握度低,縱表達欲擔任監督角色,以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惟相對人多將勞心勞力事務交予手足承擔,自己除「探視」以外未有任何功能,且本身即有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權益之疑慮,本報告不知維持一審共同監護,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任何正向助益,據此,建議變更為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而兩造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特殊想法,關係人柯美妦亦有意願擔任,遂建議維持一審裁定等情,有110年4月17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審酌上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5年由抗告人接往同住迄今,抗告人為妥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起居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制定完整照顧計畫,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就此難謂抗告人有濫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反觀相對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抗告人同住後,僅以探視之方式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現況,並無實際作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狀況掌握度低,且兩造因父親遺產問題多所摩擦、疏於溝通,難期兩造共同合作,又相對人自行依遺囑移轉父親遺產之行為,明知可能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仍積極為之,即有侵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虞,顯見相對人不適任上開職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二項指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蔡鎮宇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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