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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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柏凱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柏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76萬5,38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萬2,212元後之餘額為100萬3,175元而不受免責裁定確定。 嗣伊 已繼續清償100萬3,17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徐柏凱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6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0萬3,175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為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所認定。而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依各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事件程序中陳報(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卷第50至80頁、第123至126頁)及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數額(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2至14頁),詳如附表A欄所示。則債務人應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詳見附表F欄所示。復卷參債務人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至16-1頁)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第29至39頁),債務人嗣繼續清償之數額,詳見附表G欄所示。是應認債務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㈢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民間債權人 張源清 未陳報債權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數額認定其債權額,其債權真實性有疑義一事。查債務人原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97建號建物,與第三人 徐來枝 4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800萬元予債權人 張清源 用以擔保對債務人及徐來枝等2人之債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409
8號及97年執字第17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普通抵押權人張源清未受清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卷第53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查張清源於強執執行程序中固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是張源清於抵押權實行前至少有8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無疑。況依同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經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法院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之要件,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是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僅能審查其有無符合第
141條之要件,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