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靜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靜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尤靜敏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向綽號「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款項,明知未得其母親 朱麗芬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在 高雄市 ○鎮區○○路某超商外,冒用朱麗芬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 朱丽芬 」之簽名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在「發票人」欄位內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給知情之「小胖」,「小胖」則當場貸與尤靜敏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尤靜敏實拿1萬餘元)。嗣執票人 龔冠銘 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朱麗芬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靜敏(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52、58、59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朱麗芬(即被告之母親,下稱被害人,見警卷第17、18、23至25、27、28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53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警卷第55、56頁)在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且上開條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僅作文字修正而已,實質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相對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若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之用,則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行使,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之交付知情之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之用時,應作相同解釋。而本件被告始終供稱:是「小胖」要求我在本票上簽媽媽的名字,我就當場簽,「小胖」也知道我沒有經過我媽媽同意就簽我媽媽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認「小胖」對於被告偽簽「朱丽芬」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知之甚詳。故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將之交予「小胖」,即非以偽作真,使「小胖」誤信為真而予收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交付」而非「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朱丽芬」之署押(即簽名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將之交付給知情之「小胖」,參酌上開說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將之交予「小胖」而「行使」之,「行使」之低度行為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需錢孔急,始向「小胖」借款,並為求順利借款,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小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非有急迫所需,被告當不致甘冒刑責以換取借款支應。本院衡量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求順利借款,竟率爾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予「小胖」而成功借得款項,嗣執票人便以該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害人為強制執行獲准,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匪淺,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尤靜敏,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頁),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工讀生,時薪16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也當庭表示:希望給尤靜敏緩刑,她最近很乖,也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60頁),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該偽造本票關於偽造「朱丽芬」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表示:我還現金3萬元給龔冠銘,他把本票還給我,我就把本票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0頁)。是應認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朱丽芬」署押(即簽名1枚),也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或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當天我向「小胖」借2萬元,有預扣,實拿1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雖足見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取得之現金1萬餘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害人已返還現金3萬元給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龔冠銘乙節,業據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5、60頁)陳述在卷。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乃至親關係,被害人代被告返還現金3萬元,其效果應等同於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取得之現金1萬餘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註││││(新臺幣)│││及數量││├──┼───┼─────┼───┼────┼───────┼────┤│1│尤靜敏│4萬元│民國10│NO.67386│「朱丽芬」簽名│見警卷第│││朱丽芬││8年8月│0│1枚。│53頁。│││││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