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許堯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堯烊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許堯烊對聲請人負債3,419,22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許堯烊於98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板院98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