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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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琦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琦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疑同居人 林淑芳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 湯亞南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遂於10
5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尋覓林淑芳未果,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擊向告訴人,並壓制告訴人在沙發上攻擊其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面部疼痛、唇部擦傷、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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