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晴晴(原名胡志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晴晴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宏昇服裝批發店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潘梅雲 向他人指責被告故意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整理垃圾之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在上開宏昇服裝批發店前,先出拳攻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腦震盪、右手掌、左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