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陳環球
鍾嘉明 葉金女 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43,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3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19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載明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號雖誤寫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惟觀其內容,其就兩造間之相關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對本件提存物催告行使權利之主要意旨均無誤,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本件催告要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