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士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畫面中四人均非聲請人,參以聲請人與友人 李婕菲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據A,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聲請人於上訴狀所檢附聲請人與犯嫌「 陳霸天 」於案發隔天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及「陳霸天」之聯絡方式(名稱「 郭董正哥 」、手機「0000000000」之聯絡人截圖,證據B,見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確有「陳霸天」其人存在。本件實係聲請人為警查獲後,因遭「陳霸天」脅迫不得牽連「陳霸天」,聲請人才稱自己有參與。且聲請人於警詢時關於案發現場情形之陳述,均係受員警引導及聽聞自證人 蘇龍海 、 王梓真 ,其並不知實際情形。又聲請人在當天一點多即已由友人載離現場,實不能僅因聲請人持有贓物,即認聲請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再聲請人當天離開後有到逢甲圖樂文旅住房休息,直到清晨5時10分左右,因接到「陳霸天」電話,才退房離開相約見面,有盛普開發有限公司之圖樂文旅出具之訂房確認書可稽(下稱證據C,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後並因相約見面取得本案贓物之烏龜。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返家時間為清晨6時35分,犯案時間為清晨4時55分,參以現場與聲請人住處相隔20分鐘車程,若聲請人確因參與犯罪並取得烏龜,當無相隔一個多小時後才返家置放烏龜之理。至於聲請人與 石勝文 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中提到「烏龜是 林北幹 來的,最好有證書啦」(見偵卷第171頁),只是對話當下之自嘲與對「陳霸天」之抱怨,並非坦認確有竊盜犯行。又經聲請人向友人李婕菲求證結果,李婕菲與證人王梓真間,純為虛言,渠等並無如同偵卷第83至167頁截圖所示之對話。
另外,本件案發時間實為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4時55分,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凌晨2時。本件有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案件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①聲請人不爭執其有與綽號「陳霸天」、「 小茶 」之成年男子(該2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以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B男),於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 蔡仁傑 所經營之OOO爬蟲館之事實,及②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證人王梓真、蘇龍海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從抵達OOO爬蟲館店門口,一直到「陳霸天」等人進入OOO爬蟲館後又走出店門外,全程均在現場,甚至於目睹A男持電動起子鑽鐵捲門時,詢問「陳霸天」為何不找鎖匠,並自陳因此不進入店內,足認聲請人對於「陳霸天」等人乃係持電動起子破壞OOO爬蟲館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均有認識;且③聲請人所辯其認為「陳霸天」就是OOO爬蟲館的老闆,故不知渠等係行竊乙節,無可採取;並說明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所辯:於「陳霸天」等人進入OOO爬蟲館時,伊已離開現場去大坑,伊係遭「陳霸天」的小弟恐嚇脅迫,要求伊不得供出「陳霸天」,暨⑤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更易辯稱:因為「陳霸天」他們都是「兄弟」,我很害怕所以才說我有參與等語。均係為自己卸責而翻供,要難憑信。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認俱不足採納,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本件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即證據A、B及C,於判決確定前均未經敘及亦未提出,而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過之證據資料,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聲請再審要件,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所提證據A對話之時間,係在本件為警查獲後,聲請人經警通知應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即109年2月21日)前後,且經本院細繹聲請人與李婕菲前往製作筆錄前(109年2月15日)之對話,其主要內容係聲請人向李婕菲說明:因本案贓物之烏龜遭偷賣致本件竊盜案曝光,故「 阿政 」(聲請人亦書寫為「 阿正 」)帶人去找聲請人,要聲請人為「阿政」脫免責任並承擔刑事責任等情,而李婕菲於對話中則僅係附和聲請人而已(見證據A編號1至7,本院卷第39至45頁);至於聲請人與李婕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即109年2月22日)之對話,其主要內容則係聲請人再次重申其不能供出「阿正」,且因本件事發,故依道上規矩必須由聲請人承擔責任,並要李婕菲幫忙找「阿正」之聯繫資料等情,而李婕菲亦僅係陳述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形,並附和聲請人之陳述而已(見證據A編號8至13,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由上述聲請人所提證據A對話內容可知,李婕菲並非案發時在場之當事人,其上開所為附和及陳述,或係聽聞自聲請人陳述後之反應,或係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陳述,均與案發現場之情形無涉,至於截圖中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則僅係其主張之延伸,是證據A之對話內容截圖,當難資為聲請人不在犯案現場之有利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2.聲請人雖稱「陳霸天」真實姓名為「 郭治仁 」、外號「正哥」,聯絡人資料如證據B,惟該電話已停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既稱該電話業已停用,則證據B之資訊顯已無從追查,且聲請人所描述有關「陳霸天」之情節,均僅為聲請人之單方說法,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則「陳霸天」是否確為真實姓名為「郭治仁」、外號「正哥」之人,依聲請人所述上情,實無從得知,自難認證據B已得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3.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C記載,聲請人入住時間為109年1月28日凌晨0時,退房時間為上午5時10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就此並稱:當日伊與「陳霸天」相約在案發現場對面之大遠百內吃飯談事情,然因「陳霸天」遲遲不給回覆,故伊於吃飯後就先到逢甲圖樂文旅住房休息,直到早上5點10分接到「陳霸天」電話才退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否認於案發當時在場。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大概凌晨12點、1點左右到案發現場,後來我就走了,那一天我另一個朋友差不多1點就來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關於聲請人於當日凌晨0時至5時10分間,究係一直在旅店休息,或係於凌晨0時許已在OOO爬蟲館並於1時許由友人搭載離開,其先後所述顯相齟齬,且亦與聲請人於先前所述:伊是請朋友來OOO爬蟲館載伊離開,並前往大坑之賭場乙節不符(見第一審卷第40頁)。況聲請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歷審法院審理,均未曾敘及當日有住宿於旅店乙事,聲請人並陳稱其住處距案發現場僅需20分鐘內車程(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難見當日有何另覓旅店住宿之必要,是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證據C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處。
4.況且,聲請人自承:伊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與「陳霸天」、小茶、A、B男等4人前往OOO爬蟲館,迄渠4人於同日4時55分許破壞鐵門進入行竊期間,伊一直站在店外沒有進入,伊係因知 悉渠 等是以電動起子鑽鐵門之破壞手段進入才不進去,「陳霸天」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其他三人進去比較久,出來時手上拿著塑膠盒裝的烏龜。竊得烏龜後,由「陳霸天」與A男搭載伊離開至某處,再由小茶搭載伊回到住處附近;案發過程就如伊警詢所述,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8、9、10、12頁;偵卷第24、25頁;第一審卷第39至40頁)。自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對於「陳霸天」等人係以何種破壞手段進入OOO爬蟲館、如何盛裝竊得之烏龜、期間進出情形如何,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能詳細說明。足認聲請人從抵達OOO爬蟲館店門口,直到「陳霸天」等人進入OOO爬蟲館後又走出店門外,全程均在OOO爬蟲館現場。則聲請人執證據A、B、C為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無論單獨或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5.聲請人另謂其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搭載其離開現場之友人為證人,未獲法院回應,爰併再次聲請傳喚該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收文110年3月24日),然核其內容,仍係請求傳訊證人等以證明其等均曾受『陳霸天』之脅迫賠償金錢,石勝文販賣的烏龜是伊以13萬元代價自陳霸天處取得原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石勝文未經同意販賣;另證人 劉慈修 可以證明案發當天是他載伊去大坑的云云。」、「證人劉慈修是否載被告至大坑,因已屬案發後被告如何離開現場之問題,亦核與被告是否知情涉案無關。」認「本件詳如前述,係依據被告確實在現場極為接近之處,又知道係以顯違常情之鑽孔方式侵入本件店面,依該不正常之侵入方式,任何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絕無不知共犯所為係犯法行為之理等理由,認定被告構成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上開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陸,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聲請人以證據C主張暨所述其於當日凌晨0時至5時10分間,一直在旅店休息,接到「陳霸天」電話才退房離開乙節,亦相齟齬,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6.又聲請人與石勝文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譯文中提到「烏龜是林北幹來的,最好有證書啦」,見偵卷第171頁)、聲請人友人李婕菲與證人王梓真間之對話截圖(由王梓真提交檢察官以協助本案調查,內容或為李婕菲轉發其與聲請人吵架之對話截圖,或為李婕菲轉發聲請人敘述如何分配出售烏龜後之價金之截圖,或為李婕菲向王梓真抱怨聲請人擅於騙人,或為李婕菲勸諭王梓真遠離聲請人等節〈見偵卷第83至167頁〉),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未經聲請人引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意旨徒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A、B、C,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部分,因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