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被告潘柏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0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2號、第19235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柏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就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再於109年5月29日下午前往嘉義市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旁,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給來路不明之某犯罪人士使用,該犯罪人士嗣後乃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各該金額至潘柏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犯罪人士提領得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被害人 林純麗 之相關證據:林純麗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109年6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柏豪)之對帳單細項(警卷第13-1頁)、林純麗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至31頁)。
㈡被害人 吳侑蓁 之相關證據:吳侑蓁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9至1
2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臺幣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併辦偵一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一卷第17至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一卷第19頁)。
㈢被害人 高錫鳳 之相關證據:高錫鳳之證述(併辦偵二卷第23至
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二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二卷第27至28頁)、109年6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偵二卷第30頁)、109年6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偵二卷第31頁)、高錫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二卷第33至36頁)。
㈣被害人 鄧荺馨 之相關證據:鄧荺馨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27至
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三卷第1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三卷第51至52頁)、109年6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併辦偵三卷第65頁)、鄧荺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併辦偵三卷第73頁)。
㈤被害人 林姵潔 之相關證據:林姵潔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3至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29至31頁)、博弈網頁截圖及詐騙集團微信帳號截圖(併辦警卷第127至131頁)。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幫助犯。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向附表5
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的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⒉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4、5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
表編號5林姵潔犯罪的犯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然念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前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復斟酌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從事大樓清潔工作,須扶養妻子及乙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備註1林純麗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6月1日1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純麗聯繫,佯稱有準確率很高的香港大樂透明牌而可代為下注云云,使林純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人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取得。檢察官於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2吳侑蓁(告訴人)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侑蓁聯繫,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吳侑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ATM轉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人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取得。檢察官於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17272號移送併辦3高錫鳳(告訴人)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杰」與高錫鳳聯繫,佯稱可投資澳門彩球1注美金1,000元、若中獎可獲得1200萬元云云,並於同年6月1日向高錫鳳佯稱投注中獎1200萬元,須先匯款61萬元至安全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高錫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5時8分許,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檢察官於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19235號移送併辦4鄧荺馨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暱稱「 陳國榮 」名義,佯稱與鄧荺馨交朋友並可以協助投資云云,致鄧荺馨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匯款65萬6,900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檢察官於本院以110年度偵字第1879、1880號移送併辦5林姵潔詐騙集團人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姵潔聯絡,佯稱須林姵潔協助測試博弈網站云云,至林姵潔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檢察官於本院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9、1880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