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富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王春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富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十甲路與十勇街路口,即先暫停上開路口路旁且隨即欲由路旁起步並迴轉沿十甲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時,其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且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由路旁起步隨即迴轉進入上開路口;適 石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上開機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致石婉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春富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石婉君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石婉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嗣經目擊者 呂香利蘋 等追及王春富所駕駛小貨車並要求其返回事故現場,且經警檢視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春富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原審卷第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呂香、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核交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43頁至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使石婉君騎乘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石婉君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則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係人車倒地,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惟被告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一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為事證俱屬明確,乃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違規迴轉,未依規定讓車,致告訴人撞擊被告車尾後倒地,並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
且被告前有酒駕之科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顯然漠視交通法規與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大,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過失傷害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與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屬無據,此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上開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與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而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倘入監執行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需負擔家計,若入監服刑,對家庭生活將造成重大影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審酌此情,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等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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