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利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 中華民國 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第24004號、第25318號、第2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利豪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 許哲明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許哲明使用。同案被告許哲明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1個帳戶1萬1千5百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義哥 」,並從中賺取差價。嗣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被告許利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怡中 恫稱:須依指示支付贖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致使被害人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怡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黃怡中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許哲明,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同案被告許哲明借我的帳戶,是說要作類似網購、博奕、線上遊戲金錢來源,因為他是我的親戚,加上他說也有使用他太太的帳戶,正常來講沒有對他有特別的疑慮,更不可能懷疑他拿去做別的,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許哲明使用,不知道那個帳戶會遭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許哲明使用,並因而取得約定報酬1萬元。同案被告許哲明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1個帳戶1萬1千5百元之代價,售予綽號「義哥」,並從中賺取差價。嗣「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恫嚇被害人黃怡中,致使被害人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許利豪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哲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63頁),並經被害人黃怡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5318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5月26日一豐原字第3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5318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恐嚇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恐嚇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因基於深厚親情、友誼及信賴關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借予親友使用,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幫助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恐嚇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恐嚇取財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三)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略為:綽號「義哥」表示自己在從事網路博弈事業,需要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1千5百元。其遂向堂兄即被告表示自己要做博弈事業,是合法的,欲以1萬元為代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被告同意並交付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於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道○○○○○○○○○○○○號「義哥」等語(見偵25318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22133卷第75頁至第79頁)。由同案被告許哲明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為堂兄弟關係,同案被告許哲明向被告借用而收取前開金融帳戶時,曾向被告保證係從事合法事業,此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遭欺騙、不慎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猶以在雙方係關係密切之親友之情形,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彼此親情、深厚友誼或長年信賴基礎,因而出借、出租、交付帳戶,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既為堂兄弟關係,且熟知同案被告許哲明聯繫方式,被告基於彼此間親情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與詳加查證,即答應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此情與無端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等情形大相逕庭。況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略為:我另有將太太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義哥」等語(見偵25318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22133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同案被告許哲明亦有將自己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博奕事業使用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同案被告許哲明確曾向被告表示有將其太太之金融帳戶供相同用途使用,則衡情被告聽聞此情況後,自會更加放心,而信賴同案被告許哲明所欲經營之事業並無不法,否則不會使用配偶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係相信同案被告許哲明之說詞,始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同案被告許哲明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要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哲明,與同案被告許哲明既有使用其配偶帳戶,何需向被告租用前揭帳戶等節,即逕以推認被告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又被告雖因交付上述金融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然親朋好友間固常見有無償借用物品之情況,惟向親友租用物品並給付一定租金、借用物品並給予些微補貼,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單以被告因交付前開金融帳戶獲取報酬等情,即逕認被告有不勞而獲之貪婪心態,據以推測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四)綜合前揭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許哲明之說詞,始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為賺取金錢而出租帳戶,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許哲明說要做博奕事業,需要使用銀行帳戶做轉帳使用,要向我租用銀行帳戶,租用銀行帳戶期間我可以得到新臺幣1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把你的帳戶交給許哲明?)他說要做網購。要跟我借帳戶」、「(問:警詢時說許哲明跟你說要作博奕,今日說是作網購?)他跟我說是做博奕及網購,所以要用到帳戶」等語,是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同案被告許哲明向其租用帳戶之原因時稱博奕時稱網購,姑不論同案被告許哲明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係以博奕為由向他人(包含本案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而未曾提及作為網購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許哲明所稱租用帳戶之用途並非其所重視,衡情縱係借用帳戶予親友使用,除非因經常性借用而已建立信賴關係,應當會對每次借用之用途詳加詢問,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就我的認知,類似手遊博奕款項金流流動」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詳加詢問同案被告許哲明將如何使用其出租之銀行帳戶,均在在顯示被告對可能之法益侵害風險採取容任、漠不關心之率然心態。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為堂兄弟關係,且熟知同案被告許哲明聯繫方式,被告基於彼此間親情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詳加查證即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無端將帳戶資料提供於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等情形大相逕庭,然忽略被告過往並無借用帳戶予同案被告許哲明使用之經驗,渠等間並無所謂信賴關係,且由被告對借用帳戶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觀之,被告對此亦未查證即率然借出,難謂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許哲明時,係因受騙交付,而毫無對方可能將其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預見。㈡被告自陳:出借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萬元之報酬,許哲明在我交付帳戶時有給我1萬元,我知道許哲明也有將自己配偶申辦的帳戶供博奕事業使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許哲明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許哲明既然已取得其配偶帳戶供博奕使用,表示同案被告許哲明並非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又何須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使用?況單純提供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縱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間有親屬關係,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為數不少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在此種狀況下,帳戶提供者難道內心沒有一絲一毫「不勞而獲」之貪婪動機?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我知道成年人都可以辦帳戶,許哲明說有欠銀行錢,我知道將金融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用於不法用途」等語,是在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哲明有欠銀行錢之情況下,仍然提出願意以1萬元向被告租借帳戶使用,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將銀行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許哲明,可能淪為不法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惟僅就原審判決已論述部分,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