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告 鄧秀慧

葉玉女

張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原告 吳秀鐶

訴訟代理人 胡伸迪

被告 王心禧王靖惠

梁澎福

李金造

李沂霈

徐克政

王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心禧、李沂霈、梁澎福妹、李金造分別為 仁翔 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翔管委會)第30屆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卻擅自拒付大樓電梯工程尾款,並挪用公基金,因而支出與電梯廠商間民事訴訟之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二審律師費6萬1,000元、二審裁判費9,430元,及工程款遲延利息與一審訴訟費2萬8,769元,又對原告鄧秀慧即第28屆主委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5萬1,000元,合計20萬1,199元。

 ㈡王心禧、梁澎福妹、被告徐克政(總務委員)、被告王振義(工程委員)連任管理委員超過2年,卻仍不當領取4次開會出席費各2,400元,合計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不當支出之金額返還仁翔管委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心禧、李沂霈、梁澎福妹、李金造應給付仁翔管委會20萬1,199元。㈡被告王心禧、梁澎福妹、徐克政、王振義應各給付仁翔管委會2,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並無違法挪用公款,連任第3年委員的出席費是因規約未修正,但大樓住戶均認同並無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支出公共基金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予仁翔管委會等語,然原告僅為社區住戶,並無代表仁翔管委會之權,原告又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依據能代表仁翔管委會對被告提起訴訟,況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之權利,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則被告縱致使公共基金之減少,原告或管委會應僅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何權利受到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仁翔管委會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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