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游哲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永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時,適同向前方王永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暫停,欲左轉大順二路,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王永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90元(含零件21,190元、工資12,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5至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付之修復費用34,090元(含零件21,190元、工資12,900元),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止,已使用約10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658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0÷(4+1)=4,23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90-4,238‬)×1/4×(0+10/12)=3,5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90-3,532=17,65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58元(17,658元+12,900元=30,558‬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王永泰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由北向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大順二路口欲左轉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支距離,為肇事主因,王永泰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王永泰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王永泰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王永泰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391元(30,558‬‬元×70%=2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0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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