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林明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卷第4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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