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心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於109年12月14日解除委
黃晨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心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鎮心於民國107年12月5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由 黃偉翔 所騎乘、搭載其父 黃炳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前方車況減速煞車,楊鎮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發現後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黃偉翔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 陳侑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本件事故毀損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黃偉翔、黃炳烈及陳侑吟均人車倒地(黃偉翔、陳侑吟均未受傷),黃炳烈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鎮心得悉黃炳烈因緊急煞車後摔車倒地,可預見黃炳烈恐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於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黃炳烈於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炳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楊鎮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被害人黃偉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偉翔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黃炳烈倒地,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不知告訴人受傷,現場亦無人阻止其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因前方由被害人黃偉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前方車況減速煞車,被告煞車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黃偉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偉翔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侑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本件事故毀損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被害人陳侑吟、黃偉翔、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黃偉翔、陳侑吟均未受傷),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當時車速很慢,但是緊急煞車,不知道何故,車子還是有向前滑行,我怕撞到前車,所以有往左偏,並且人車倒地。黃偉翔車輛在我左前方,我倒地時,黃偉翔及後座乘客也往左人車倒地…我當時認為黃偉翔父子會人車倒地,有可能是因為我倒地時有碰到他們,才導致他們倒地。」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沿台中路外側車道往建國路直行,我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隨即我後方遭撞…我車是右後方被碰撞。」、「當天我是在陳侑吟機車後方,我看到她煞車,我就煞車,我後來有聽到一個女生『啊』的叫聲,我的機車右後方就被撞了。」、「我前面有一台機車有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後面那台就是被告的,他煞車不及撞到我們。…靠右邊方向燈機殼有小裂傷。」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炳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乘機車先遭被告撞擊後再往前撞擊被害人陳侑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陳侑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先與被害人黃偉翔機車碰撞後,被害人黃偉翔之機車再撞其機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1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全景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及乘客受傷部位照片共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67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侑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路上很多車,見我前車煞車我也煞車,先聽到後面有尖叫聲,大概過2-3秒後我車後尾就被撞了。」、「因突然前方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感覺後面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9
0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沿台中路外側車道往建國路直行,我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隨即我後方遭撞。」、「當天我是在陳侑吟機車後方,我看到她煞車,我就煞車,我後來有聽到一個女生『啊』的叫聲,我的機車右後方就被撞了。」、「我前面有一台機車有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後面那台就是被告的,他煞車不及撞到我們。…我印象是前面公車煞車她《指被害人陳侑吟》跟著煞車,我跟著煞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可知因被害人陳侑吟前方已發生公車煞車而使後車須採取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狀況,而被害人陳侑吟、黃偉翔均注意及此且陸續煞車,並均及時煞停未曾發生碰撞,顯見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及時採取措施避免碰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前方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當時依我判斷,我有可能還是會撞上前車,故我向左偏移…我當時車速很慢,但是緊急煞車,不知道何故,車子還是有向前滑行,我怕撞到前車,所以有往左偏,並且人車倒地。…我當時認為黃偉翔父子會人車倒地,有可能是因為我倒地時有碰到他們,才導致他們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於發現前車煞車而隨之煞車時,已不及閃避而碰撞被害人黃偉翔騎乘之機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益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煞車,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煞車不及而自右後方追撞被害人黃偉翔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遭受被告騎車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有上述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黃偉翔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2車均人車倒地,證人黃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他《指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他說只是腳踝有點小擦傷。…他還是站著,先試看看腳有沒有扭傷之類的。(在你父親向你表示他當時有小擦傷時,當時被告是否已經離開?)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腳痛痛的,我有檢查一下。…在現場我感覺有疼痛,我就掀起來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知告訴人於起身後立即檢查身體,並發現其右腳擦傷,且被告當時尚未離去,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黃偉翔車輛在我左前方,我倒地時,黃偉翔及後座乘客也往左人車倒地,我先察看我自己情況,車輛也壓在我一腿上,…我沒有跟黃偉翔、黃炳烈說話,但我跟他們距離很近,大約一公尺距離。我當時認為黃偉翔父子會人車倒地,有可能是因為我倒地時有碰到他們,才導致他們倒地,我知道一般人跌倒可能會有受傷,但我看他們2人站立後,兩手叉腰並在現場踱步,我認為他們沒有事,我自己則受有腳背擦傷,後來我就直接離開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即預見在人車倒地之狀況下,乘車之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當日其自己也因倒地受有腳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在其身旁1公尺處檢查傷勢並踱步,距離甚近,被告實可預見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傷之事實;又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即證人 賴奕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位先離開時,有無先跟你講說她要走?)沒有,我從後面要叫住她,她機車牽起來就直接騎走。…(當時你發現她要離開時,有無叫她不能離開要留在現場?)我說:『小姐,等一下。』,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黃偉翔、黃炳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倒地之後旁邊剛好有員警,員警有看到就馬上來處理,他對我們說機車先不要動,他先拍照之類的…她《指被告》馬上把機車豎起來,一直發動,因為她那台車有點老舊,有點發不動,所以一直踩發動鍵,踩到發動為止她就直接騎摩托車走了…當時因為她急著發動,就騎摩托車,我想說她應該不會走,她就騎摩托車走,所以根本沒有對到話。」、「(警察有無叫大家不要離開?)有,警察在路口,發生事情他都有看到。(他就叫大家車子如何?)就是留在現場。(後來被告如何離開?)猛發動她的車子,用腳踩也踩了很久,發動時她就馬上騎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7至98頁),可悉員警已要求事故當事人留在現場處理,而被告並未與現場員警或告訴人、被害人黃偉翔作任何交談,亦未確認事故其他當事人傷勢情況即逕自發動機車離去,則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自負有即時救護與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需否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
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害人黃偉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有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事發時為白天,事發地點適有警員指揮交通而立即通報處理,一旁更多有人車往來,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此經證人黃偉翔、黃炳烈、賴奕翔證述如前,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尚未因此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後致告訴人倒地,已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曾探問、救護即逕自發動機車後駕車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對本案事實供陳明確惟否認罪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多種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審酌本件事故輕微,告訴人受傷非重,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稱:其不追究肇事逃逸責任,對於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