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琦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號、109年度執字第1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琦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琦政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4已定執行刑及編號5至10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08年6月
4日、109年2月5日至12日、2月4日至2月8日、2月10日至2月11日、109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2月4日、2月6日、2月3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2月8日,集中於一年時間,犯罪手法類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琦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共2罪│算一日,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6月4日│109年2月5日至2月12日│109年2月4日至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88號│第5356號│第53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21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21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第6370號(分監111.9.│第5928號(編號2-4定│5928號(編號2-4定刑││備註│2至112.2.1)│刑2年,分監109.4.21│2年,分監109.4.21││││至111.9.1,有羈押、│至111.9.1,有羈押、││││插接殘刑資料)│插接殘刑資料)│└────────┴──────────┴──────────┴──────────┘┌────────┬──────────┬──────────┬──────────┐│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0日至2月│109年2月10日為警採尿│109年2月4日│││11日│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56號│字第457號│第108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21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21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5928號(編號2-4定│字第9600號(分監112│第9639號(分監112.6.│││刑2年,分監109.4.│.2.2至112.6.1)│2至112.11.1)│││21至111.9.1,有羈│││││押、插接殘刑資料)│││└────────┴──────────┴──────────┴──────────┘┌────────┬──────────┬──────────┬──────────┐│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2月3日│108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769號│第14249號│字第5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28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67│109年度豐簡字第33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28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67│109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判決│││號│││├────┼──────────┼──────────┼──────────┤││判決│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15號(分監112.11│第10646號(分監113.│第11330號(原指揮書│││.2至113.3.1)│3.2至113.6.1)│註銷,現審核仍應執行│││││本案)│└────────┴──────────┴──────────┴──────────┘┌────────┬──────────┬──────────┬──────────┐│編號│10│││├────────┼──────────┼──────────┼──────────┤│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1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0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05││││判決││號││││├────┼──────────┼──────────┼──────────┤││判決│109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12號(分監113.│││││6.2至11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