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 簡俊 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被告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0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0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洪彩雲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 簡金茂 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簡金茂於102年9月10日死亡,由兩造、證人 簡子傑簡佳玲 及訴外人 簡佳俐 等簡金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簡金茂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4年9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簡金茂生前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法第(一)項所載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簡子傑、簡佳玲及訴外人簡佳俐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為分別共有。詎被告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於104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乃原先債權之代替物,屬於原債權之繼續,為替補賠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本負有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行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予他人,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義務,原告因此受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損害。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損害價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而在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算定被害物之價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如被害人於起訴前已為請求者,即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時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所揭露之不動產價格,乃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原告主張應依實價登錄之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108年8月間系爭90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61~9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約425,015元,系爭90地號土地面積為65.945坪,則系爭90地號土地之現值至少為28,027,614元,則原告所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605,523元(計算式:425,015元×65.945坪×1/5=5,605,522.83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605,523元。
(五)被告雖以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曾得原告同意,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及伊業已將售地所得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按:
1、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者,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原告已就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證明在卷;被告若抗辯給付不能之發生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稱出售土地前曾得原告同意云云,惟證人簡子傑於鈞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90地號土地後來母親(即被告)拿去賣掉,因為要繳納貸款,母親有告訴我這件事情,至於有無告訴原告,我不清楚…」、「…我媽(指被告)有告訴我賣土地的事情,至於他(指被告)有沒有告訴我哥哥(指原告),我沒有在場聽聞…」;另證人簡佳玲亦證稱:「…媽媽(指被告)在賣土地之前有告訴過我,她有打電話給 簡俊和 (即原告),簡俊和都沒有接…」等語。足見被告在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縱曾欲以電話聯繫原告,但並未聯繫上,亦未見另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情,況被告果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簡佳俐又何以會就同一原因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另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未見有為同一之抗辯。
3、原告另否認曾見過系爭90地號土地出售之「不動產點交確認書」,縱依證人簡子傑所述:被告曾拿該紙不動產點交確認書給原告過目,但亦係在105年2月1日被告交付原告2,262,700元時所出示,而非在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先行告知原告。
是被告所辯伊出售土地前有先徵得被告同意一語,並非可採。
4、系爭90地號土地在依約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前,乃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尚非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據以免責。被告擅自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予他人,致無法履行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雖曾於103年5月6日交付原告60萬元,另於105年2月1日交付原告2,262,700元,但此二筆款項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贈與,其中60萬元部分,有公證書可稽;另2,262,700元部分,原告受領時並不知系爭90地號土地已遭被告出售予他人,則被告給付原告此筆金額,豈有可能係基於遺產分配而為?被告若抗辯此二筆款項均為遺產之分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消滅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6、原告另謂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之所得,應扣除稅費及仲介等費用云云。但此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違約出售土地所致生之費用,自不應要求原告分擔;又系爭9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為7,000,607元,但此抵押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簡金茂生前所借貸,而係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所行申貸,自非繼承之債務,且僅有4,525,337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其餘貸款均為被告所挪用,原告係因相信被告不會對遺產稅之正確金額有所隱瞞,始會在系爭協議書上同意第二(四)所載分擔貸款之內容,證人簡子傑亦證稱不清楚遺產稅之實際金額。
加以被告雖稱貸款本息、費用及稅捐均由伊所繳納,但除遺產稅繳款書外,未見有其他費用支出單據可茲證明,是所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抵押債務,應僅限於遺產稅4,525,337元之範圍內有據,超出之貸款即不應要求原告分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本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但因有向銀行貸款以繳納遺產稅之需求,全體繼承人乃在系爭協議書第二(四)中約定:系爭9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係為支付遺產稅所為貸款,由五方(即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
所記載為支付遺產稅一語,僅為例示性說明,該抵押債務之存在既為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知悉,徵諸一般交易與社會常情,該抵押債務之分擔,自不應僅限於支付遺產稅部分,否則系爭協議書內為何未就抵押債務和遺產稅間之差額約明處理及分配方式?反而記載「由五方共同負擔」?可見抵押債務由五方共同負擔乃當時全體繼承人之共識。
(二)嗣因貸款本息、費用及稅捐等相關支出,均由被告一人負責繳納,壓力過大始有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之必要,此有證人簡子傑與簡佳玲之證言可證。被告於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另系爭9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稅捐及清償抵押貸款後,最終實得金額為13,428,093元,亦有僑馥建經公司匯款明細可證。原告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為2,685,618元(計算式:13,428,093元×1/5=2,685,618元)。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6日已先向被告預支其可得分配之款項6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方式辦理公證),另又於105年2月1日在台中銀行后里分行當場向被告領得2,262,700元,有證人簡子傑在場可證。合計被告交付原告2,862,700元,已超過原告所得受分配之2,685,618元。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三)系爭90地號土地之貸款金額,雖較應繳之遺產稅為多,但多貸之原因為被告要預先支付予原告及證簡子傑二人每人各60萬元款項,當時並有言明日後出售土地而為分配時應予扣回。被告並曾提示不動產點交確認書予原告過目,原告知悉系爭90地號土地之出售過程及費用計算內容,其並未於事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亦未有向被告跳腳之情事;甚者,被告當著原告與證人簡子傑之面,告知原告:其因售地所得分配之款項,應扣除其前所預支之60萬元及被告所墊付之相關費用一語,獲原告應允後,被告始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同至台中銀行后里分行提領2,262,700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既已同意受領該2,262,700元之分配,自無再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主張之餘地。
(四)原告就所主張應以土地之市價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且所受損害須與責任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所謂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之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即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始可。而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客觀因素及交易雙方之機運、條件、議價能力及購買意願等主觀因素。是土地價格受諸多變動因素影響,非必穩定攀升,自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原告迄未證明其受有實際之損害,加以實價登錄之價格,亦未必能反應不動產之實際市值,最多僅供「參考」。原告以其他土地之實價登錄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證明及金額之計算,並非妥適。另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訴外人簡佳俐與被告間之另件訴訟一審判決理由中,亦認應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原約定債權之代替物(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實際損害金額之計算,另應扣除必要費用支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簡金茂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簡金茂102年9月10日死亡後,所遺財產應由兩造及證人簡子傑、簡佳玲、訴外人簡佳俐共同繼承。被繼承簡金茂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第(一)項所示,被告應允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被告嗣於104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9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志一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是本件主要爭點乃為:
1、被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
2、被告未將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若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依出售價格計算?或依原告所主張之價值計算?又各項費用及抵押權債務應否予扣除?
4、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60萬元及2,262,700元,其原因為何?得否扣抵損害?
(二)茲依序判斷如下:
1、被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一條文而規範所有之訴訟事件,另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法院應綜合各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及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暨社會經濟政策之運用,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又負舉證責任者,雖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雖無不可,但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仍應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而得以推論出事實者為限。
(2).本件被告辯稱伊於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有
得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一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有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之直接證據;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簡子傑到庭證述:「…遺產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的…最後協議的結果,就是土地的部分女生也可以分配…因為遺產稅無力負擔,所以就拿永春段90地號的土地去貸款,貸款所得用來繳遺產稅…永春段90地號的土地並沒有照約定登記在每個人的名下,原因是代書有幫我們算過,說為要繳交很高的贈與稅…後來母親拿去賣掉,因為要繳納貸款,母親有告訴我這件事情,至於有無告訴原告,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聽聞,我媽媽有告訴我,他要找我哥哥很難找到人,常常電話都沒有接…」;另證人簡佳玲則證稱:「…父親過世後有到律師事務所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協議書的分配有符合當出我們討論的內容…有遺產稅要繳納…大家手上都沒有足夠的現金…所以母親就說要拿土地貸款繳納…媽媽賣土地之前有告訴我們因為每個月都要繳貸款利息,因為要繳貸款本息壓力很大,所以要把土地賣掉…媽媽在賣土地之前有告訴過我,她有打電話給簡俊和,簡俊和都沒有接…」等語(見本院第132-136頁)。
(3).是依證人簡子傑、簡佳玲二人上開證言,可
知被告確係因繳納貸款本息之壓力過大而欲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伊雖有事先告知證人簡子傑及簡佳玲二人,並試圖以電話與原告連絡,但並未連繫上。尚難以被告有事先告知證人簡子傑及簡佳玲之情,即為被告在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前確已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之推論。
2、被告未將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乃為原債權之延長。
(2).經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90地號
土地之權利歸屬,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法第
(一)項所示,被告負有將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簡子傑、簡佳玲及訴外人簡佳俐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3).被告嗣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志一後,業已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將系爭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被告復未證明伊於出售土地前有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加以被告之給付不能復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例如因共同之債務而受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仍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應否分擔被告先前所墊支之貸款本息及所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核屬另事,被告依約亦僅得要求原告給付所應分擔之本息,或於被告要求移轉應有部分時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尚無從以貸款本息負擔過重為由,據為其得自行決定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而免除給付不能責任之合法抗辯事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另件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就訴外人簡佳俐以同一事由所為被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之主張,亦採相同之認定。
3、被告若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依出售價格計算?或依原告所主張之價值計算?又各項費用及抵押權債務應否予扣除?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給付
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是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固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但請求權人就所主張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標的物於其起訴請求賠償當時之「應有狀態」為何?仍負有舉證之責任。
(2).次按,不動產之正常交易價格,乃指具有市
場交易性之不動產,於有買賣意願之雙方,各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在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之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所形成之合理價值者而言。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間以總價24,280,000元之對價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志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據108年8月間系爭90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61地號~90地號土地之區域實價登錄每坪約425,015元一節,而為系爭90地號土地之現值至少有28,027,614元之主張。但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所揭露之不動產價格,雖屬交易雙方依法所公開登錄之交易價格,但所揭露者,乃為一定區域範圍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而非系爭90地號土地之目前實際交易價格,此觀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網站入口提醒事項:實價登錄不動產成交價格(金)因異質性影響,即使同一棟亦存在價差,查詢所得資訊不代表該區域內所有不動產行情內容即明。又依本院職權查閱同段61地號至90地號土地之區段相關位置,或有面臨永春路,或有面臨巷道,所揭露之區段土地範圍,無論就地理位置、交通運輸、經濟繁榮程度及未來發展趨勢上,均有不同,尚難逕以同段61地號至9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逕予採為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狀態」(價值之認定)。又本院原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90地號土地之價值進行估價,但嗣因原告具狀表明捨棄此一鑑價聲請,而致取消鑑定;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供為系爭90地號土地之「應有狀態」及被告係以不當之低價出售土地之認定;又系爭90地號土地於被告出售之次月即105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00元,其後在106年至108年間,雖曾調升至每平方公尺102,000元,但在原告起訴之109年度旋已調降回99,000元,另公告地價更自每平方公尺15,300元,調降至11,300元。本院綜合參酌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因認系爭90地號土地之現值,仍以被告出售之總價24,280,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所得計算之給付不能損害應為4,856,000元(計算式:24,280,000元×1/5=4,856,000元)。
(3).原告因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
權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為4,856,000元。被告抗辯應另扣除各項費用支出及抵押債務。經查:
A、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部分:
查被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時,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已如前述;而出售土地本不以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為必要。被告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自行出售土地,則因此所支出之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自不得要求原告分擔之。
B、土地增值稅:按土地增值稅為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之賦稅,其稅納稅義務人,於土地依信託本旨移轉予信託土地之委託人時,為信託土地之歸屬權利人。本件既主張系爭9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則原告依約要求被告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即應類推信託移轉規定而負擔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分擔土地增值稅2,853,922元之5分之1即570,784元一節,為有理由。
C、抵押貸款部分:
(a).查系爭9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8日
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700萬元,另支出評估費及開辦費1500元及4500元,又每月之貸款利息應為12,425元,有放款帳卡明細單可參。
(b).被告於103年7月4日以貸款所得之
部分金額,用以繳納遺產稅4,525,337元。
(c).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4年9月14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於其上約定「…永春段9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係為支付遺產稅所為貸款,由五方共同負擔。」,核其真意,乃係約明就支付遺產稅所為貸款分擔之約定,至於超出遺產稅金額以外之貸款,既未明文約定亦應由五方共同負擔。本院因認原告所應分擔之貸款本金乃為其中之905,067元(計算式:4,525,337元×1/5=905,067元),至超出部分應為被告所超貸,核非必要,亦無要求原告分擔之理。
(d).原告自承其未曾分擔及繳納系爭貸
款之本息,而被告向三信銀行所為之700萬元貸款,其每月貸款利息為12,425元,而原告所應分擔之貸款本金為905,067元,占全部貸款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換算後原告每月所應分擔之利息應為1,606元,計算起貸日至104年12月29日清償日,計為20個月又1天,是原告所應分擔之貸款利息計為32,174元【計算式:(1,606元×20月)+(1,606元÷30日)=32,173.53元】,再加計就貸款評估費及開辦費所應分擔之1,200元【計算式:
(1,500元+4,500元)×1/5=1,200元】。
(e).基上,原告應分擔貸款本金905,06
7元、利息32,174元及費用1,200元,合計為938,441元。
D、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為4,856,000元,經以被告所得主張之稅費及抵押債務小計1,509,225元(內含增值稅570,784元、抵押貸款本息及費用938,441元)扣除後,尚受有3,346,775元之損害。
4、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60萬元及2,262,700元,其原因為何?得否扣抵損害?
(1).被告雖另抗辯其於103年5月6日所給付予原
告之60萬元為被告所預支之可得分配款,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據卷附公證書而為該60萬元乃被告所為贈與之主張。
(2).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解釋意思表示,著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具體妥當性。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性、客觀性,以謀確實性之達成不同。而如文字業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文字另為他解,除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始得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3).依卷附公證書、金錢贈與契約書及支票影本
所示,兩造確係於103年5月6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 請求公證金錢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75-81頁),核其文字內容業已足以表示當事人間之贈與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捨文字內容,而為他解。至證人簡佳玲、簡子傑雖分別證稱:「…媽媽有告訴過我(指證人簡佳玲)說每個兄弟姊妹他都有陸陸續續給錢,我不清楚媽媽給簡俊和、簡子傑多少錢…當初…媽媽說因為兩兄弟有經濟上需求,所以有多貸款給兩兄弟金額各60萬元,這60萬元媽媽當時有告訴我,他對子女都會公平,這60萬元就是先預支給他們,媽媽有跟我說等將來土地賣掉,錢分配的時候會把這部分扣回來…」、「…我哥哥(指原告)在賣土地之前和我(指證人簡子傑)一樣都有跟我媽媽(指被告)各拿了60萬,當時應該是屬於借款的性質…」等語,惟證人簡佳玲所言乃係聽聞自被告單方之陳述,而證人簡子傑亦證述:「103年5月6日…我的部分也有公證…公證人是我媽媽找的,為何寫金錢贈與契約書,我不清楚…」。尚難據證人上開傳聞所得及不明緣由之證言而否認公證契約書上所載意思表示明確之贈與效力。被告就所交付予原告之60萬元自無從據為應予扣抵之抗辯。
(4).被告另以伊有於105年2月1日給付原告2,262
,700元而為損害抵銷之抗辯。原告雖亦主張該2,262,700元為被告所為之贈與,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所稱之贈與乃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證人簡子傑所另證述:「…賣土地的錢還清貸款後,剩餘的價金有分給我們,我分到160幾萬或170萬左右,當時媽媽有照1/5的比例來做大致的分配…媽媽…在銀行…當場給我哥哥簡俊和…」。足認被告於105年2月1日所給付予原告之2,262,700元,確係因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所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而非贈與,被告所為此部分損害扣抵之抗辯,應屬有據。
(三)據上,被告出售系爭90地號土地,因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各情,認系爭90地號土地之現值以被告出售土地之總價24,280,00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計算其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4,856,000元,經以被告所得主張之稅費及抵押債務1,509,225元(內含增值稅570,784元、抵押貸款本息及費用938,441元)及被告已行給付之2,262,700元扣扺後,原告所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1,084,075元。
(四)末查,被告雖另謂:原告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同至台中銀行后里分行提領2,262,700元分配款時,既已同意受領該2,262,700元之分配,自無再行為回復原狀之主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另證人簡子傑亦證:「…媽媽有當著我的面告訴簡俊和買賣土地的過程及費用計算的內容,簡俊和並沒有反對的表示…」。
是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當時乃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原告日後不得再對被告另為給付主張之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605,523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75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
┌──┬───┬──────────────┬────┐│編號│項目│土地標示│面積││││││├──┼───┼──────────────┼────┤│1│土地│台中市○○區○○段○○○○號│2413㎡│├──┼───┼──────────────┼────┤│2│土地│台中市○○區○○段○○○○○○號│515㎡│├──┼───┼──────────────┼────┤│3│土地│台中市○○區○○段○○○○○○號│158㎡│├──┼───┼──────────────┼────┤│4│土地│台中市○○區○○段○○○○○○號│576㎡│├──┼───┼──────────────┼────┤│5│土地│台中市○○區○○段○○○○○○號│59㎡│├──┼───┼──────────────┼────┤│6│土地│台中市○○區○○段○○○號│2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