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丙○○○結婚,時丙○○○已育有乙
子即被告,時姓名為 陳志強 (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被告就學之便,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時以「認領」名義,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為認領登記,被告因之從「父」姓,惟實則並無血緣關係,上情茲有戶籍登記謄本、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可按。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如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其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鑑定報告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丙○○○結婚,時丙○○○已育有乙子即被告,時姓名為陳志強(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被告就學之便,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時以「認領」名義,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為認領登記,實則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子關係鑑定結果報告書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與原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