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被告係行竊得手後,與「大狗」、「小狗」將該古鐘載走,沿中興路三段往新店方向逃逸,至寶強路口,為乙○○報警趕至之警察逮獲,「大狗」、「小狗」則趁機逃走等情,以上部分與檢察官認定不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該古鐘棄置路邊,伊以為別人不要之物云云,惟查該古鐘係乙○○以新台幣二萬元向古物商購來,已據乙○○於警訊中陳明,且該古鐘龐大無損,且置於被害人之門前,顯非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大狗」、「小狗」二人係於警察趕至時始趁機逃逸,其等二人如非與被告一同行竊該古鐘,豈有一見警察就跑,亦可見非如被告所言,其等二人只是幫被告將該古鐘抬至被告之三輪車上而己,否則其等二人何以跟著被告離開,直至寶強路口,猶未與被告分手,是本件被告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大狗」、「小狗」二人同犯該罪未到案,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係一時貪念觸法,惡性非深,本院認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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