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扣押書物品目錄表1紙」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發票及購物清單影本(見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101元,有發票及購物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鉅,參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瑞忠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代理人致歉,取得告訴代理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