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一
行「乙○○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乙○○始行
駛於道路中間線」,及於同欄第十五行「告訴)」之後補載
「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及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誤繕為三)「罪嫌」之後補載「又被告甲○○於
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為自首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雖指被害人乙○○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
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①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
,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
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無標誌雙向禁止超
車線及無標記之車道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因此,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規定,被害人乙○○本得駕駛機車在無標記機車
優先車道線之道路,且被害人乙○○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係因該路段外側車道部分遭舉辦廟會佔用(此事實亦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明無訛,參看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始行駛於系爭道路中間,是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所行駛
之道路非無路權。又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自被害人
乙○○後方欲超車時,依規定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甲○○卻疏未注意,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致發生事故,被害人乙○○
騎乘機車原在被告甲○○之前方,右方有廟會佔用部分路面
,及至被告甲○○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實不應
科予前方駕駛人應注意後方欲超車車輛動態之義務,本案難
認被害人乙○○有何疏失責任,此參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同一認定,可資參照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害人乙○○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聲請人指稱被害人乙○○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時,刑法第六十二條
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
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民國95年4月30日,自應為新
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