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告 鄒秉軒 被告 唐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2,000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0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60,310元(計算式:62,000×30.005=1,860,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