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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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鎮○○○街○○號里長候選人 黃明義 之競選總部內,以其能邀約 林雪花 出去唱歌邀乙○○打賭,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賭注,後因林雪花以幫忙輔選為由,先行離去,乙○○遂以甲○○賭輸為由,收取甲○○放置於桌上之賭資一萬元,然甲○○認為此次打賭並未成立,故其並非賭輸,然當日甲○○向乙○○要求返還未果,故於翌日(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甲○○再次前往上址,向乙○○追討上開一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強制犯意,向乙○○脅迫稱:「你不要走出大溪鎮三元里和員樹林,不然你和你的家人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妨害乙○○行使權利,乙○○因而不敢出門。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說:「在員樹林地區我不會找你,你若走出員樹林地區,我就找你還錢」、「我只有說她們要小心一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核與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純卿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
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千元,折算新臺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
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查本件被告之所為,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係以脅迫之言語,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