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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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樂生療養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因見乙○○及丙○○所居住位於園縣○○鄉○○街○○號一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先進入乙○○分租之雅房內,竊取乙○○置放於屋內房間之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後,再進入丙○○分租之雅房內,竊取丙○○置放於屋內房間之新台幣三千元得逞,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進入前揭處所行竊,惟被告自承係於十五時許進入,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該住宅時天色尚亮,時間為十五時四十九分許,是被告進入該住宅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
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非於夜間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