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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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在臺灣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
2月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出所,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同心路口查獲;另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