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號後防火巷,見甲○○所有之內衣褲5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晾在該巷中曬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上開內衣褲5件,得手後放置在其背包內,旋為巡邏至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2.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見 沈玟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右側車門,欲行竊車內財物時,為沈玟成當場察覺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已供明:純粹無聊,是經過該處臨時起意竊取等語,而就併辦意旨所指犯行部分,亦供稱:當時係從臺北搭車至桃園縣○○鄉○○路附近下車,剛好經過該貨車,臨時起意偷偷看,若可打開該車車門就偷,打不開就算了等語;復供稱: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所指犯行間沒有關係,伊並非一開始就打算一直偷,伊是臨時起意的,伊當時從事烘焙工作,有正常收入,並不缺錢花用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第2至4頁),是依被告所供,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所指犯行均係被告臨時起意為之,另參酌並不缺錢花用,而上開2件犯行相距逾2月,且均係偶然情形下臨時起意為之,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