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徐佐廷
徐耀廷 徐朗廷 徐夣龍 徐朝嶽 徐助崗 徐朝崇 徐訓廷 徐和廷 徐華廷 徐甫廷 徐仕廷 徐尉珈 徐季廷 徐兆廷 徐碧廷 徐朝聰 羅秀蓮 徐歐秀因 徐鳳廣 徐鳳聲 徐鳳翔徐美惠 陳敬昌 陳惠玲 陳惠雲 陳惠娟 宋鳳滿 徐文彬 徐素玲 徐家妍 徐文健 徐玉婷 徐采駖 徐鳳康 徐董孟燕 徐文昱 徐嘉莉 徐嘉慧 徐嘉雯 徐鳳淮 徐鳳煽 徐孟君 徐素珍 謝萬權 陳宗鴻 陳叔平 陳宗熙 徐維志 徐菁穗 李貞宜 李岱容 李洋毅 徐順廷 呂憲枝 呂俊明 呂玉貞 呂素貞 呂齊威 呂松芝 呂珮如 呂欣怡 呂凌葳 呂英明 呂成枝 呂素娥 曾素惠 徐竹君 徐喜廷 徐朝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馮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徐佐廷(768分之12)、徐耀廷(768分之12)、徐朗廷(768分之30)、徐夣龍(160分之3)、徐朝嶽(160分之3)、徐朝崇(160分之3)、徐訓廷(64分之1)、徐和廷(64分之1)、徐華廷(64分之1)、徐甫廷(768分之18)、徐助崗(160分之3)、徐仕廷(16分之2)、徐尉珈(960分之9,原告誤載為960分之
6)、徐季廷(960分之9)、徐兆廷(960分之9)、徐碧廷(960分之9)、徐朝聰(768分之36)、羅秀蓮(76
8分之36)、徐歐秀因(64分之1)、徐鳳廣(48分之1)、徐鳳聲(280分之1)、徐鳳翔(280分之1)、陳徐美惠(280分之1)、陳敬昌(1120分之1)、陳惠玲(1120分之1)、陳惠雲(1120分之1)、陳惠娟(1120分之1)、宋鳳滿(6048分之1)、徐文健(4032分之1)、徐文彬(4032分之1)、徐玉婷(4032分之1)、徐素玲(4032分之1)、徐家妍(6048分之1)、徐采駖(6048分之1)、徐鳳康(864分之1)、徐董孟燕(4320分之1)、徐文昱(4320分之1)、徐嘉莉(4320分之1)、徐嘉慧(4320分之1)、徐嘉雯(4320分之1)、徐鳳淮(864分之1)、徐鳳煽(864分之1)、徐孟君(2592分之1)、徐素珍(864分之1)、謝萬權(126分之1)、陳宗鴻(378分之1)、陳叔平(378分之1)、陳宗熙(378分之1)、徐維志(960分之6)、徐菁穗(960分之3)、李貞宜(3024分之5)、李岱容(3024分之5)、李洋毅(3024分之
5)、徐順廷(128分之3)、呂憲枝、呂俊明、呂玉貞、呂素貞、呂齊威、呂松芝、呂珮如、呂欣怡、呂凌葳、呂英明、呂成枝、呂素娥以上12人公同共有96分之1、曾素惠(2592分之1)、徐竹君(2592分之1)、徐朝俊(192分之
9),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1
9頁)。是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之共有人合計69人,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數87人(原告誤載為80人)之半數,且上開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合計為8064分之5177,亦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其中原告徐喜廷係與訴外人 徐吳東妹徐偉廷徐雲嬋徐雲娟徐笑貞徐笑情徐月桂 公同共有192分之9,因其餘公同共有人未共同起訴,爰不計入),故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107年12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告徐朝俊係107年12月24日始追加為原告,有民事當事人追加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本件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故其追加原告徐朝俊,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3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上因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無設定存續期間亦無約定地租,然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設定之初已逾20年,被告迄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而使系爭土地荒廢至今,亦阻礙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認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故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於83年1月10因讓與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上情本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為: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
⒈被告於83年1月10日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所
示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間,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建物,而荒廢至今,有85年9月26日航照圖、95年6月11日航照圖、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4、15至26頁),無論當時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目的為何,依現使用狀況自可判定其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包含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土地│地上權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登記日期│││││範圍│││├─────────┼────┼────┼────┼────┼──────┤│桃園市○鎮區○○段│馮榮昌│1分之1│86.78㎡│無定期│83年1月10日││14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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