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堂犯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至第11前段所載「亦應注意該時中興路號誌燈號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不得進入路口」更正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錦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係酒醉駕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酒醉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不慎與告訴人 陳月禮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告陳錦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翌(21)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內定十二街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該時中興路號誌燈號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不得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月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十二街往中興路方向駛出,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月裡受有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陳錦堂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月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中興路號誌為綠燈,伊不可能闖紅燈。
㈡告訴人陳月裡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㈥現場照片8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行駛之中興路號誌為綠燈,然其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初次詢問時,自陳其係沿中興路欲往中壢工業區即青昇路方向行駛,因迷路故由一旁小路逆向駛出,至路口時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嗣於108年4月11日,方向警改稱係沿中興路往合圳北路行駛,既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陳述其實際行進之方向顯有錯誤,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認被告所辯該時號誌為綠燈乙節,難以採信。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行經事發地點時,需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該時中興路燈光號誌為紅燈,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