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峰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3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麒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麒峰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 黃弘毅 、 張修聞 合夥成立奇岱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岱公司),為從事保健食品之開發、銷售,且約定由邱麒峰負責製造「 大樟奇谷勃 根錠」之保健食品,需符合臺灣相關法令之要求。詎邱麒峰明知其所提供予不知情 謝年豐 所壓錠之「大樟奇谷勃根錠」原料內,含有「AMINOTADALAFIL」、「HYDROXYTHIOHOMOSILDENA
FIL」之西藥成分,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中某時許,在謝年豐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內,將含有上開兩種西藥成分之原料交與不知情之謝年豐,再由謝年豐將上開含有兩種西藥成分之原料加入麥芽糊精混和加工調製並壓錠成錠劑,而製造含有上開兩種西藥成分之「大樟奇谷勃根錠」500片(每片3顆)。並向黃弘毅、張修聞(原名 張益郡 )佯稱其所製造之「大樟奇谷勃根錠」製造生產均符合臺灣法律規定,且不含西藥成分,而將上開「大樟奇谷勃根錠」500片(含完整包裝)交付予黃弘毅、張修聞,致黃弘毅、張修聞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已符合上開需求,而於106年1月5日以奇岱公司名義與ANDERSONCAREINC.公司簽訂之「大樟奇谷勃根錠銷售合同」,以此委託奇岱公司生產「大樟奇谷勃根錠」3萬錠。後因黃弘毅認「大樟奇谷勃根錠」之效果顯著,自行將「大樟奇谷勃根錠」送請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於106年1月7日收受SGS測試報告,始知悉「大樟奇谷勃根錠」含上開兩種西藥成分一情,而拒絕給付款項與邱麒峰。嗣邱麒峰另於106年1月6日將上開「大樟奇谷勃根錠」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於106年1月20日出具SGS測試報告,該測試結果認「大樟奇谷勃根錠」確實含有上開兩種西藥成分,邱麒峰明知上開測試結果,竟基於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收受上開SGS測試報告後一至二日內,在不詳處所,將上開SGS測試結果中所測得上開兩種西藥之欄位均刪除,並增列「此份樣品共檢測312項常西藥成分,均未檢出」之文字,以為此變造,又將變造完成後之測試報告翻拍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黃弘毅,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惟因黃弘毅及張修聞已先行送驗,而未為採信。
二、案經黃弘毅、張修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麒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弘毅及張修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年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稽,並有大樟奇谷勃根錠銷售合同1份(見他字卷一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SGS測試報告(見他字卷一第6至9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他字卷一第46頁)、本件被告變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SGS測試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5頁正背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6年1月20日所出具之SGS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偵字16734號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而販賣之藥品需有藥事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提供原料,委請不知情之謝年豐加工調製後壓錠而成之「大樟奇谷勃根錠」,經測試確含有上開兩種西藥成分,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揆諸上揭法條,應屬製造偽藥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雖向告訴人黃弘毅、張修聞2人佯稱「大樟奇谷勃根錠」並未含有西藥成分,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銷售合同,然因告訴人已自行將「大樟奇谷勃根錠」送檢驗後,知悉含有西藥成分,故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製造偽藥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製造偽藥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製造上開偽藥之數量僅500片如扣除送鑑驗之部分,所餘者不多,且未流通於市面,並未對公眾造成危害。再審酌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詐得金錢,雖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修聞已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13頁),惟告訴人黃弘毅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樟奇谷勃根錠」1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製造偽藥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數量│成分│備註(檢驗報告)│├───────┼────┼────────────────┼────────────────────┤│大樟奇谷勃根錠│一盒│含西藥:①AMINOTADALAFIL│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3錠│②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實驗室106年1月20日所出具之SGS測試報│││││告(UB/2017/10319)│││││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研究室│││││106年1月5日出具之SGS測試報告(│││││FA/2016/C4584)│││││③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