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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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建中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6、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8時許,在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湖子內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見警2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1997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警427號卷第1頁至第12頁,警06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10頁,毒偵41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毒偵11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35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0
4號卷第4頁至第6頁)、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20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毒偵1997號卷第20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見警204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204號卷第1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04號卷第12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50064號)(見毒偵1997號卷第22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第235號,見本院訴358號卷第51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427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27號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見警427號卷第17頁)。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69號卷第1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69號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000000號)(見警069號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應係警方另案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對他人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人有所聯繫,因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查獲過程,則係警方偵辦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之案件,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且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及接受採尿送驗。警方當時均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有被告與疑似販賣毒品之人或被告與疑似向其取得毒品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在,惟通話時間與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距離數十日甚或數月,難認警方僅憑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知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對被告本案上開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警詢中供陳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查,自首而受裁判,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將扣案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丟棄在地,應使員警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行為,尚難謂合於自首要件,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識字不多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原為板模工,因腳部受傷,改從事齒模製作及務農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暨其單獨或混用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涉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及施用毒品者因難以戒除毒癮多有一再實施犯罪之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35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