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667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萬4335元本息;但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此經調卷查明。上開再審事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萬1650元(744,335×5%×3=1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並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1萬165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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