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八三五五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揆上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