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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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5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接獲之舉發照片,及所告發地點與事實不符,舉發照片上左前方有拍攝到行道樹周圍之框框,足以證明停在停車格內,板橋市○○路○段294、296號前之紅磚道確實劃有機車停車格位,並非告發員警所說之無停車格位,舉發之照片上經再三查看地點,均無如舉發之情況【附上2張此門牌號碼商家之名片,請確實到現場查看等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應先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FRW-512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人行磚道之未繪有機車停車格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拍照以CZ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卷附裁決書暨舉發照片可稽。
㈡、查本院於95年6月29日會同原舉發之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前往查看【惟本院經通知異議人前往會勘,然是日異議人並未會同前往】,並命由該機關拍攝相關位置照片附卷,本院經現場慎密核對異議人所指該路段294、296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位靠近電信設備箱旁之停車格位,與原舉發照片之違規位置,不相符合,異議指稱其係停放於該電信設備箱旁之機車停車格位,並無可採。因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確係將其機車停放在人行磚道之未繪有機車停車格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從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合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所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