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函文可憑。而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兩造約定書影本1只岢資為證,兩造既有前開關於管轄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