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4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關於查獲經過部分應更正為「嗣員警於102年5月2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張雅萍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5月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可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張雅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晚間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浴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警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日採尿檢│││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驗報告(原始編號:│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F-102164)、高雄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102164)、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F-102164)各1份││├──┼─────────┼──────────────┤│3│書證:本署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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